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潍政办发[2006]114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凡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本行业风险类别对应的费率,于每月10日前为参保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定期公示,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24小时内电话告知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