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