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