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