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燃煤电厂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