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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

  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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