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