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