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