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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28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
(沪劳险发(93)41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财政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各企业主管局,各区、县、局工会:
  经市府同意,现将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仍应按《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计发。其中,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不到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补足到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孤身一人的可再增加10%;居住农村的可适当低一些。

  二、今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时,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亦应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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