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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供暖收费工作,维护供、用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统称采暖用户)、采暖个人所在单位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供暖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暖,谁交费”的原则。采暖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采暖用户向供暖单位交纳。
  第五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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