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砂车辆必须按照核定吨位运输河砂,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储存销售河砂。确需储砂售砂的,由沿河县(市、区)政府统一划定远离公路的区域,并严格控制数量。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储砂销售经营者不得收购无装载运输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三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沿河县(市、区)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的联合执法和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维护好管理秩序。对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不按规定道路运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