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搜集整理审议意见,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代常委会起草批准决定草案,交付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派人到分组会议作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表决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十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代常委会办公厅起草批复。批复、条例标准文本和批准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发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督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部门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二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告、条例文本、说明等有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十份。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变通规定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