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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参考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如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通的条款,应当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一)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

  (三)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协调研究的。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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