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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5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第四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及时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性工作,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五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指导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立法计划,做好立法项目的论证工作。

  第六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在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当及时了解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

  (一)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自治县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征求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的情况;

  (三)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与各有关方面协调情况和征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稿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自治县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稿,还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及时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与建议向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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