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
(5) 开展防治知识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
(6) 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和支援其他地区等工作。
5.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Ⅰ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止按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决定执行。
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止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级人民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厅报告。
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止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卫生局报告。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要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
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6.2 奖励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6.3 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4 抚恤和补助
各级政府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6.5 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人员、物资和劳务等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保障
7.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系统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系统工作要求,做好本地区的相关工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7.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体系保障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三大技术体系,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大其经费投入,提高其人员、设施水平,增强其功能,提升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能力。
7.2.1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加强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保证其房屋、人员、设备、功能四到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警处置、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监测、检验、评价等公共卫生职能。
7.2.2 医疗救治体系
按照“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成符合市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急救机构:加强紧急救援中心和综合医院急诊科建设。市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需求,建立1个相应规模的紧急救援中心,紧急救援中心主要负责院前急救及转运,并根据需要选择综合医院急诊科建立急救网络。每个县(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紧急救援机构。
传染病救治机构:市应建立传染病医院或后备医院,县(市)应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建立传染病病区;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