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种子购销指导价的具体价格水平,以基准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其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新品种自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年内,可在其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的范围内核定销售指导价格;原种销售价格按不超过同品种大田用种销售价格的200%核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搞好毗邻地区种子购销价格的衔接。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技术服务部门和经营企业向制种或用种农民收取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加强财务管理,真实反映种子购、销、存数量和价格成本情况;收购种子应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应努力减少种子经销环节,降低费用,不得层层转手,哄抬价格;不得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种子。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企业委托农民代制种,应当签订生产合同,明确自然风险及分担原则,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
种子经营企业委托他人代理经营种子,不得违反价格政策,并对被委托方的价格行为负责,被委托方应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种子经营企业销往省外的种子,其销售价格应主动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外省种子经营企业在我省境内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我省的种子价格管理规定,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由经营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五条 种子收购和销售必须明码标价,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使用说明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加强对种子市场价格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种子价格专项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苏价农[2001]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