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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失效]


  4、其他具备条件的各类企业,也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原则上要有代表职工利益方的工会组织。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私营企业中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也可通过工会联合委员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三、企业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工资协议。在试行期间,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工资协议应征求主管单位意见。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单位,要认真做好指导、帮助和服务工作。

  五、工资协议的审查

  1、企业主管单位应及时对企业上报的工资协议提出意见。

  2、企业签订工资协议并征求主管单位意见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及说明(主要内容:协商双方代表情况、双方协商程序、主要议题、主管单位意见等)一式4份,经协商双方盖章后,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区、县劳动局审查。具体为:

  (1)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协议,由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审查;

  (2)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协议,按照现行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市属各类企业以及中央在沪等企业(除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外)的工资协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

  (4)区、县属各类企业的工资协议,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5)无主管单位企业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的,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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