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办、局)职能的,由厅办公室确定牵头起草处(办、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执行程序。
(三)解释部门、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办、局)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厅内有关处(办、局)意见。需要征求市县及专家意见的,应向有关市县水利(水务)局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有关处(办、局)及市县水利(水务)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
涉及省直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省直有关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九条 对于征求意见中的不同意见,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调:
(一)厅内有关处(办、局)有不同意见的,由办公室会起草处(办、局)与有关处(办、局)进行协调;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报厅领导决定。
(二)与省直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办公室会起草处(办、局)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厅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处(办、局)应当将相关处(办、局)会签后形成的草案文本送水政水资源处进行初审,未经水政水资源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厅办公室不予审核,不得上报厅长签发。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交初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的规定和措施;
(三)相关背景材料、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政水资源处所进行的初审为合法性与技术性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