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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重大市(州)际水事纠纷时,有关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市(州)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市(州)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市(州)际水事纠纷。

  第十五条 市(州)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5公里区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处理市(州)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州)际水事纠纷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发生市(州)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市(州)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十九条 在市(州)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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