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已有跨市(州)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方案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方案。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有关各方达成的市(州)际分水协议,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边界水事矛盾敏感地区年度排查制度,在水事矛盾易发地区,要制定调处预案,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水事纠纷预防工作。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州)际水事纠纷协商制度,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市(州)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制订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市(州)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市(州)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市(州)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市(州)际水事纠纷实行对等协商。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应该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各自市(州)人民政府,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相关市(州)人民政府仍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以市(州)人民政府文件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纠纷现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事态,避免激化,维护安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州)际水事纠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达成的协调意见,纠纷各方应当执行;对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调处理意见的,但基本情况清楚并已有较成熟纠纷处理方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