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所在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自己管理范围有关的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州)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会同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执行;
(二)指导、监督、检查市(州)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市(州)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市(州)际水事纠纷的上报,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事项;
(五)参与或负责市(州)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意见的拟定;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市(州)际水事协议。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和协调处理市(州)际水事纠纷由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牵头,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
规划计划处负责有关规划计划方面的水事纠纷;水政水资源处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水事纠纷;水利建设与管理处负责有关水利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水事纠纷;水土保持处负责有关水土保持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水事纠纷;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局负责有关洞庭湖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及全省河道管理、河道采砂等方面的水事纠纷;水利工程管理局负责有关农田水利建设和和管理方面的水事纠纷;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负责有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市(州)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州)际水事协商制度;
(三)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市(州)际水事纠纷;
(四)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拟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市(州)际水事协议的有关具体实施的方案、预案并参与执行落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