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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湘水政[2005]39号 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预防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本省市(州)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参照水利部《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州)际水事纠纷是指本省内市(州)之间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水事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预防和处理省内市(州)际水事纠纷,必须遵守本办法。

  省际水事纠纷依照水利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办法》办理。其它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州)际水事纠纷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

  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遵循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包括纠纷有关各方协商处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和省人民政府裁决处理。

  第四条 市(州)际水事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州)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协调处理工作,应当落实水事纠纷预防和协调处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应当加强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市(州)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市(州)际水事纠纷。

  市(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市(州)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协调处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市(州)际水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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