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