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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4日)废止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5日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社区内的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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