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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市公安局等4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限制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的规定,本市中心城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公办学校不得使用校车。特殊教育学校或因学校布局调整等原因,确需使用或临时使用校车的,由学校向主管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道路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规定路线,可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在确定的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九条 管理职责

  学校应在每辆校车上至少安排一位管理人员随车管理,负责车内秩序和学生上下车时的安全。

  学校自有校车停放应执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保〔2006〕26号)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对中小学安全管理和校长考核的范畴。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营运企业校车的营运管理,督促、检查企业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校车证核发工作,加强校车运行的管理。发生超载等严重危及学生安全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违法行为消除后方可放行,要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各级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应配合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发挥学校周边环境监督员作用,加强对校车管理工作的监督。

  公安交通、城市交通、教育行政、综治部门之间要建立校车管理的信息通报和工作协商制度。

  第十条 承运企业及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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