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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价格、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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