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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7〕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的《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七日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黔府发〔2006〕39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净资产利润率原则上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至3个百分点确定。在确定具体利润水平时,应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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