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