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城市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设施状况良好,运营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专项规划建设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由政府收回,给予合理补偿。
所有权归政府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有偿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或者将资产出让给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可以收取公用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行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具备条件的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