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拟授权特许经营行业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招募邀请书;
(二)根据招募对象的回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并与招募对象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招募对象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募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者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经营期间积极履行义务,设施状况良好的申请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长经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许经营者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或变更: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调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