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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的;

  (三)对饲养、经营的畜禽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擅自携带染疫畜禽或病料离开原场所引起疫情扩散,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畜禽防疫、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疫情发生的畜禽业主实行一票否决,其法人代表和单位,当年不能参加任何评先评优活动,不得享受政府的相关扶持、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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