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畜禽业主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对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二十七条 畜禽业主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畜禽业主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畜禽疫情。
第二十九条 畜禽业主对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活动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影响防控工作的要通报批评,造成社会危害的要追究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畜禽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饲养小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