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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畜禽业主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对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二十七条 畜禽业主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畜禽业主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畜禽疫情。

  第二十九条 畜禽业主对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活动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影响防控工作的要通报批评,造成社会危害的要追究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畜禽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饲养小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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