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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畜禽饲养业主,必须按照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畜禽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对饲养场及其周围环境及时进行消毒灭源。

  预防接种必须采用动物防疫机构规定的免疫程序,使用动物防疫机构供应的疫苗。

  第十五条 畜禽饲养业主,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畜禽疫病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及时淘汰不健康畜禽。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疫情监测。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业主,所饲养的畜禽出栏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不得宰杀染疫的畜禽,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应当对屠宰加工场所定期消毒。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销业主,其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运载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其产品仓储业主,要建立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市场交易业主,交易的畜禽必须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畜禽产品必须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四条 畜禽业主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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