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从事畜禽繁殖、饲养、屠宰加工和畜禽及其产品运销、仓储、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自律意识,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防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畜禽疫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畜禽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畜禽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畜禽疫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防疫制度,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畜禽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畜禽防疫水平。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畜禽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畜禽疫病或者疫情。
第三章 畜禽业主责任
第十一条 畜禽繁殖业主,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必须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如实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业主,其饲养场、饲养小区的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