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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从事畜禽繁殖、饲养、屠宰加工和畜禽及其产品运销、仓储、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自律意识,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防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畜禽疫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畜禽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畜禽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畜禽疫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防疫制度,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畜禽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畜禽防疫水平。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畜禽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畜禽疫病或者疫情。

第三章 畜禽业主责任

  第十一条 畜禽繁殖业主,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必须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如实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业主,其饲养场、饲养小区的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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