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委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本委审议前,应当经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本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委法规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委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本委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署发布之日起20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依据送委法规处。
第二十三条 委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