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许可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许可错过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处、室、部门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口头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或部分扣发个人的年度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
(五)调离原工作岗位;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七)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
国家赔偿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八)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按照所犯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不良影响的程度等进行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四)因行政许可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四十五条 接到有关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诉后,委监察室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委主任决定是否进一步调查。
第四十六条 决定进一步调查的,应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