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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和印发《杭州市建委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岗位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由于故意或过失,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许可过错范围,并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如:听证告知。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依照《行政许可法》应当追究的其他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许可受理人、办理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使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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