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违法施政,或越权审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
(六)项目建设中设置障碍、推诿扯皮,破坏投资环境、影响发展大局的;
(七)虚报政绩、骗取荣誉,兴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
(八)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在干部调整和选举过程中,擅自许诺或拉票、贿选的;
(十)违反原则,利用自己身份或地位的影响,为有问题或犯错误的下级或查处对象说情,开脱责任,逃避追究,盲目包庇的;
(十一)违反政策,截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十二)私设账户、小金库,坐收坐支应当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违反规定,乱发奖金和实物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审批制度执行不严,大额度资金使用不经集体研究决定的;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公务用车或超编、超标配备公务用车的,采取公车私挂、调用、借用等变通方式,购买使用公务用车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五)滥用职权,违法施政,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六)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其它重要情况,造成事态恶化或严重影响的;
(十七)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定团结的;
(十八)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十九)对待群众态度生硬、故意刁难,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
(二十)其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或一般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作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上级的重大决定、决议,不认真贯彻落实的;
(二)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环评等服务环节,拖延怠慢,影响项目建设进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