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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从判处之日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服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刑满释放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年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刑满释放时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七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按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3〕60号)规定处理。缓刑期间,中止养老保险关系,暂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改发生活费;缓刑期满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重新确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从判处之日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取消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根据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6〕57号)规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关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补偿制度问题

  第九条 参加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部、省属事业单位,必须负担补偿本单位当年基金收支相抵不足部分的50%,并于次年5月一次性划入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剩余50%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负担。

四、关于非事业单位人员参保管理问题

  第十条 非事业单位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职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由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参保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参照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工资档案;管理人员按本人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参照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工资档案,最高不得超过五级职员(处级正职)岗位工资标准,具体由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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