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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八日

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促进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结合宁波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甬政〔1995〕22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流动人员养老保险管理问题

  第一条 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其参保前按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条 已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料。其中,在同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料,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料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三条 从企业和市外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必须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年)以上。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应经统筹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参保单位应补缴流动人员不足年限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统筹地上年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乘以不足月份数再乘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第四条 从参保单位流动到其它单位,以及与参保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流动或解除聘用关系时,必须转移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料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办理终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未及时办理且连续中断缴费12个月的,不再享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今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养老保险关系自然终止。

二、关于受到刑事处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问题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应暂停缴费,中止养老保险关系,不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缓刑期满后,如被聘为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缓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缓刑期满后,按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规定重新确定的工资档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计发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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