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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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