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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连续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年的,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需要统筹基金支付的,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个人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的自负比例;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个人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自负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其他职工相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未经社保部门批准到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和转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由其自理:

  (二)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四)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社保部门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社保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保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利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三条 社保部门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社保部门根据开展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经过测算向财政部门提出报告,从各级财政预算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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