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经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社保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包括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安排经费,单位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含企业撤销、出售、拍卖、破产)时,必须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企业改制(含企业撤销、出售、拍卖、破产)时,必须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交社保部门管理,享受本规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为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提前征收1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启动资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透支挤占。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超支自理。统筹基金由社保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1200元、16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相同,年度内第3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