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
起草说明;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本;
所参照的其他城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单位不按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与现行的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立法技术是否规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核或修改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对内容需作较大的改动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时审核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