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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对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草案不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二)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三)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草案应当及时组织审核。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齐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草案内容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五)草案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协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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