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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全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应当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 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

  (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八)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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