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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
  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所在单位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核实后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长和带头船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船长进行处罚,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造成渔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船长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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