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在统计工作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原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27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33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有《
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
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
14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