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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2007修正)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2007年1月1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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